作 者丨吳立洋
編 輯丨蔡姝越
6月14日,國傢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佈新修訂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相較於2016年施行的前版《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本次發佈的《規定》由11條擴充至27條,除瞭對部分概念進行更新外,新增對刷榜控評、用戶服務協議、應用程序分類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值得註意的是,相較於今年1月5日國傢網信辦發佈的征求意見稿,正式發佈的《規定》中還增加瞭“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對信息內容呈現結果負責”“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應當對申請上架和更新的應用程序進行審核”等表述,程序提供者和分發平臺被賦予更高的信息內容管理責任。
突出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
在2016年版的《規定》中,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提供者所需履行的內容管理義務主要為“建立健全信息內容審核管理機制,對發佈違法違規信息內容的,視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暫停更新、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保存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而在新版《規定》中,相關責任被進一步明確,除瞭再次強調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應用程序提供者應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外,其第八條指出:
“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對信息內容呈現結果負責,不得生產傳播違法信息,自覺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內容審核管理機制,建立完善用戶註冊、賬號管理、信息審核、日常巡查、應急處置等管理措施,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
近年來,社會對互聯網內容平臺中的算法推薦、版權爭議、網絡謠言等問題愈加關註,新版《規定》提出“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對信息內容呈現結果負責”,這是否意味著相關問題都可在平臺過濾與分發階段加以解決?
“從國傢網信辦自身職能和《規定》作為部門規章的角度來看,本條規定應該主要還是從公法義務角度出發,著眼於平臺對涉黃涉賭涉政等違規內容進行管理的行政責任。”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姚志偉向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表示。
而對於內容平臺上的版權侵權相關問題,姚志偉指出,這主要涉及私法意義上的平臺審核義務,當前立法和司法考慮到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海量第三方內容很難做到全面審查,主要采用“避風港規則”明確其“通知-必要措施”義務,而非對所有第三方內容在版權侵權等方面的一般性審查義務。
但相較於版權侵權,涉黃涉賭涉政等違規內容的社會危害更為直接,審核難度也相對較低。因此在公法層面,我國行政法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審查義務有更為具體的規定。
南開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戰略研究院特約研究員陳兵指出,新規明確平臺對內容結果的義務實際上也與先前《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中對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對信息傳播承擔的義務形成的呼應,譬如第六條“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推薦服務從事危害國傢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活動,不得利用算法推薦服務傳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信息,應當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傳播不良信息。”
他進一步分析表示,此處規定實際上是要求當平臺作為應用程序的運行方時,其對應用程序所分發的內容結果承擔相應義務,有助於避免平臺為追求流量而放任不良信息的傳播,充分發揮平臺轉為“管理者”的權能。
正如《規定》強調“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應當履行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姚志偉表示,這也與《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和《個人信息保護法》等上位法的監管思路一脈相承。
配合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
在原版《規定》中,要求應用程序提供者“按照‘後臺實名、前臺自願’的原則,對註冊用戶進行基於移動電話號碼等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在新版《規定》中,則對應用程序實名制進行瞭更為細致化的要求。
對於應用程序提供者,其第六條規定:“為用戶提供信息發佈、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對申請註冊的用戶進行基於移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
而對於應用程序分發平臺,其第十九條規定其:“應當采取復合驗證等措施,對申請上架的應用程序提供者進行基於移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
此外,新版《規定》在1月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還在總則第五條中特別強調,相關主體應當“積極配合國傢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梳理網絡實名制相關法規發現,2015年施行的《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已明確,平臺應按照“後臺實名、前臺自願”的原則,要求用戶通過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後註冊賬號。
2016年發佈的《網絡安全法》中則正式提出,“國傢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支持研究開發安全、方便的電子身份認證技術,推動不同電子身份認證之間的互認。”
去年10月26日,國傢網信辦發佈《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信息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提出“互聯網用戶賬號服務平臺應當采取復合驗證等措施,對申請賬號註冊的互聯網用戶賬號使用者進行基於移動電話號碼、居民身份證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真實身份信息認證,提高認證準確率”的要求。
陳兵表示,“網絡可信身份戰略”將有助於解決身份被盜用和冒用的問題,從源頭杜絕瞭個人信息被泄露、濫用、篡改、毀損等風險,提升身份信息核驗環節“人證合一”準確性、可靠性,解決因缺乏數據比對源、認證源而過度收集、非法緩存等問題。
姚志偉則指出,相較於應用程序提供者,分發平臺需要采用復合驗證等措施認證真實身份信息,對程序發佈者的實名制要求顯然更加嚴格,這一方面體現瞭監管的區分度與精細化,也便於對更易陷入網絡民事糾紛的程序發佈者進行追責。
以平臺為中心的治理思路
相較於舊版,新版《規定》對於應用程序提供者與分發平臺的義務都分別做瞭細化, 多位受訪專傢向記者表示,實際上分發平臺大部分也是應用程序的一種,進行監管細則上的區分,一方面體現瞭讓多元主體共同參與、各司其職的特征,另一方面也是以平臺為主體的監管思路下,分類分級管理的趨勢。
姚志偉表示,在面對海量的用戶群體時,監管部門很難做到全面管理,而平臺對自身內容和用戶則具有更為直接的控制能力,在這樣的背景下,監管賦予平臺一定的義務和激勵,促使其對內容進行管理,是當前構建以平臺為抓手的監管結構思路的體現。
實際上,當前各國互聯網平臺監管都呈現出賦予其更多責任義務的趨勢,近期歐洲議會與歐洲理事會就《數字服務法案》(DSA)達成臨時政治協議,提出算法問責制、迅速刪除違規內容、保證市場信息可靠等規定,且平臺規模越大所需承擔責任也越多的,旨在打造“更負責任的在線平臺”。
去年11月,國傢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佈《互聯網平臺分類分級指南》《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也對不同類型和級別的互聯網平臺提出瞭不同層次的義務要求。
陳兵表示,從互聯網治理的角度而言,進行程序提供者與分發平臺區分實際是根據平臺的屬性以及對應用程序提供服務的控制方式等因素,對平臺類型進行的細分。
“從《規定》實際要求來看,分發平臺需要配合並輔助監管部門進行監管,並承擔對程序提供者一定的監督和管理責任;而程序提供者在接受監管部門以及分發平臺的監管的同時,也需要進行自我約束,積極合規。”陳兵說。
本期編輯 黎雨桐 實習生 詹惠楠